世贸组织专家聘任机制之研究
Studies on the WTO Expert Review Mechanism
胡加祥
(上海交通大学法学院,上海,200240)
中文摘要
世贸组织争端解决机构聘请专家的法律依据是《争端解决谅解协议》第13条之规定,即评审团有权就争议中涉及的科学技术问题咨询有关专家。在世贸组织争端解决过程中,除了评审团有可能聘请个别专家或专家小组外,有关争议方也会聘请专家,以此来支持自己的诉讼观点。本文的重点是评审团聘任专家机制研究。专家组的工作程序在协议的附件4中已有规定。个别专家的工作程序是在参照了附件4,并结合实际后逐渐形成的。随着世贸组织争端解决机构受理案件的数量日渐增多,其复杂性越来越强,专家(组)的意见在评审团的裁决中也显得越来越重要。但是,现有的聘任专家机制以及专家(组)的工作程序已经在实践中暴露出不少问题。本文从专家(组)的聘任机制入手,对如何完善世贸组织专家(组)的工作程序提出了若干设想。
关键词:《争端解决谅解协议》,专家(组),评审团,上诉机构
一 引言
本文作者曾于2003年5月在《浙江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第3期上发表过一篇题为“从‘专家组’一词误译说起”的文章,对目前人们将世贸组织争端解决机制中“专家组”一词误用的现象加以评说,并首次提出“评审团”这一概念。根据世贸组织《争端解决谅解协议》第13条之规定,评审团在审理世贸组织成员提交的贸易纠纷时,可以向有关专家或专家组咨询意见。在实践中,有关的争议双方在争端解决过程中,也会聘请一些律师、经济学家、科学家、语言学家,请他们发表意见,以此来支持自己的观点。但是,这种专家意见只能作为争议双方起诉状和答辩状中的一部分内容,这与评审团聘请的专家(或专家组)所提供的意见是有区别的,因为,前者对评审团所作的结论没有决定性影响,而后者对评审团的决定有很大的影响。
二 专家的聘任方式
在介绍专家(组)聘任方式之前,有必要简要介绍一下世贸组织争端解决机制。世贸组织目前是通过其争端解决机构(Dispute Settlement Body)来解决发生在成员政府之间的贸易纠纷。争端解决机构其实是世贸组织总理事会的另一块招牌,它不是一个专门解决贸易纠纷的司法机构。当世贸组织成员将贸易纠纷提交到世贸组织以后,在协商未果的情况下,争端解决机构会与争议双方磋商,从争端解决机构备用名单中选出一定数量的人员,或由争议双方提供人选,组成评审团。根据《争端解决谅解协议》第8条之规定,评审团成员由下列人员组成:(1)现任或已经离任的各成员政府或非政府组织的人员;(2)在国际贸易法领域有较高声望的专家。由于评审团成员都是精通世贸组织法律的专家,因此,人们很容易将“评审团”和“专家组”相混淆。评审团审议案件的程序在《争端解决谅解协议》第12条中有较为详细的规定。如果争议双方对评审团的结论不服,可以在规定期限内向世贸组织上诉机构提出上诉,但上诉机构的决定具有终局性效力。
聘任专家,并不是每一个评审团审理案件的必经程序。截止本文发稿时为止,世贸组织审理的案件中共有10个评审团咨询了专家(组)意见,其中6个评审团聘请专家作为科学顾问, 3个评审团向有关国际组织咨询意见, 1个评审团聘请了一位语言专家, 与此形成对比的是在世贸组织的前身,关贸总协定期间,只有1个评审团咨询了专家意见。 可见专家意见在世贸组织评审团审理案件时起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形成这种局面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依笔者之见,主要有以下几点:
(1)世贸组织法律文件中有些具有很强的专业性,如贸易技术壁垒协议,海关估价协议等。如果评审团成员仅仅是一些贸易法律方面的专家,就很难对一些专业问题作出准确的评判。
(2)随着世贸组织评审团和上诉机构受理的案件逐年增加,人们在确立国际贸易法治观念的同时,也开始用科学和经济的标准来审视世贸组织的法律文件。这些标准中,有些是世贸组织法律文件本身要求的,如《卫生与动植物检疫措施协议》中要求对“危害”作出评估(risk assessment);还有一些是评审团和上诉机构在审理案件时逐渐确立的,如关贸总协定第三条(国民待遇条款)中有关“相同国内产品”(like domestic products)的认定。
(3)世贸组织争端解决机制确立的“反向一致”(negative consensus)表决机制,使得评审团作出的结论,在争议双方没有上诉的情况下,很容易获得通过。即使上诉,上诉机构也只能就评审团报告中有关法律解释的问题作出裁决。 因此,评审团为了慎重起见,往往需要征求各方意见,特别是有关专家的意见来支持自己的结论。
(4)一些世贸组织成员为了表明其制定的限制贸易措施虽然违反了世贸组织规定,但其目的是为了更好地保护广大的消费者,因而也乐意在争端解决过程中采纳一些专家意见,以彰显其政策的民主性和决策的科学性。
在这种情况下,评审团如果不聘请一些专家协助其工作,就很难对有关争议方的观点作出客观的评判,这一点在美国和加拿大分别诉欧盟激素牛肉案(Hormones)中表现得尤为突出。
评审团聘任专家的直接法律依据来自于《争端解决谅解协议》。该协议第13条,第一款是这样规定的:“每一个评审团有权从任何它认为合适的个人和机构获取信息和技术指导”。接着,第二款补充道:“评审团可以从任何相关途径获取信息,也可以就某些方面的问题咨询专家。对争议中涉及到的科学技术问题,评审团还可以要求专家组出具书面报告”从上述条款,我们可以得出以下几点结论:(1)是否需要聘请专家(组),评审团有自由裁量的权力。争议双方可以要求评审团聘请专家,但评审团没有义务必须这样做。 有时,即使争议双方没有要求,评审团也可以视案情的需要聘请专家。(2)聘请专家的形式是多样的,既可以是个别专家,也可以是专家组。评审团还可以向某一个国际组织咨询意见。(3)受聘专家的技术背景也是多样化的,他们既可以是某一自然科学领域的权威,也可以是对某一社会科学领域颇有研究的专家。
《争端解决谅解协议》并没有对专家的任职资格以及聘任方式作出明确规定。附件4是一份有关专家组工作程序的法律文件,其中的第2条规定专家组成员需要具有“相关领域的专业技术”(professional standing and experience in the field in question)。换言之,只要是在某一方面有一技之长的人都可以被聘为专家。附件4的第3条是有关专家回避的规定,即除非遇到特殊情况,并经争议双方同意,否则,具有争议双方国籍的公民不得担任专家组成员。专家组成员是以个人身份发表意见,并不代表任何政府与组织。 在Hormones一案中,争议双方在评审团聘请了四位专家后又各自聘请了一位专家。但在以后的案件中,评审团并没有允许争议双方自由选择,而是从经过争议双方同意的专家名单中由评审团统一挑选。专家人数一般为单数,但是在Hormones案中有六位专家,在美国诉日本农产品(Varietals)一案中有四为专家。
从争议双方的角度考虑,要求评审团聘请专家似乎是对评审团成员能力的不信任。鉴于此,争议双方在是否要求评审团聘请专家的问题上是非常慎重的,甚至是有顾虑的。为了消除这种顾虑,评审团应该尽可能聘请一些专家,协助审理案件。 根据世贸组织的有关规定,聘请专家的费用由世贸组织财政支出, 争议双方并没有因此增加额外负担。另一方面,向专家咨询意见,表明评审团对案件的重视。评审团在作出最终结论之前,尽可能多征求一些专家意见,这也符合《争端解决谅解协议》的基本精神。该协议第3条,第二款指出:“世贸组织争端解决制度是确保多边贸易体系安全和可靠的一个重要因素。世贸组织成员认为该制度有助于维护各成员在多边贸易协议中确立的权利和义务,并且有助于按照解释国际公法的通常规则去澄清现行多边贸易协议的内容……”。
评审团通过对案件的审理,不仅对争议内容的是非曲直作出裁定,而且对现行的多边贸易协议也起到了一个澄清作用。法律需要在司法实践中得到不断完善。世贸组织法律文件涉及多个专业技术领域,评审团在审理案件时,结合专家意见,这种做法有助于世贸组织法律的不断完善。
三 专家意见的采纳及效力
专家组的工作程序及工作方式在《争端解决谅解协议》附件4中已有明确规定。专家组的工作是在评审团的指导和监督下进行的,其工作的具体程序也由评审团决定。专家组可以在确定的工作范围内,自行收集有关信息。在取证权利方面,专家(组)和评审团没有太大的区别,专家(组)也可以向有关成员的各级政府部门,国际组织以及个人收集证据。除了具有保密性质的材料外,争议双方可以随时了解专家组收集的材料。根据附件4第6条的规定,专家组在形成自己的最终意见之前,需要向争议各方出具一个中期报告。然后,在争议各方提出的修改意见基础上,专家(组)最终形成一份专家报告,提交给评审团。虽然,专家组报告对评审团不具有约束力,但评审团在作决定时,还是很重视专家组的意见。
然而,《争端解决谅解协议》并没有对个别专家的工作方式和程序作出明确规定。在实践中,评审团首先将需要咨询专家的问题告诉争议各方,征求他们的意见。受聘的专家在接到咨询的问题后,以书面形式作出回答。然后,评审团举行听证会,邀请有关专家和争议各方一起参加。在会上,专家需要概述一下自己的观点,并回答评审团提出的其他问题。争议各方也可以对专家意见所依据的证据进行质证。听证会结束以后,评审团如果还有问题,可以书面形式向专家咨询。评审团在向争议各方出具评审团报告的同时,也会向有关专家送达一份。
目前,世贸组织争端解决机制对如何审核专家(组)意见还没有明确规定。这一点不同于一些国内法的做法。在美国,法官有权审核专家提供的意见是否可在法庭出示。这主要是为了避免陪审团过多地受专家意见的影响。 然而在世贸组织争端解决过程中,争议各方可以提供任何在他们看来对本案有价值的证据材料。当然,如何取舍这些材料,评审团有自由裁量权。根据附件4的规定,专家(组)应该向评审团提供与本案有关的参考意见。但是,评审团很难区分哪些意见是与本案有关,哪些则没有关系。事实上,评审团对专家(组)提供意见没有任何限制。评审团之所以采取这种慎重做法,是因为世贸组织争端解决机构受理的是与有关各方有重大利益关系的贸易纠纷。正如一位学者所指出的:“国际司法程序的一个显著特点就是它的参与者是主权国家。因此,审判结果如有差错或认定的事实不清,其不利影响远远超出国内审判机构审理民事纠纷时所犯的错误。国家利益涉及千百万普通百姓,而这些人的利益会因为一个基于错误事实的判决而受影响。国与国之间的友好关系也需要靠公正和完整的国际司法程序来维护。 虽然,世贸组织的成员是由主权国家和单独关税区共同组成,争端解决机构受理的只是发生在各成员之间的贸易或与贸易有关的纠纷,但是,当今世界的国际政治是与经济利益紧密相连的,可以这么说,世贸组织所受理的案件既与有关成员的经济利益有关,也与它们的政治利益有关。评审团对专家(组)的唯一限制是专家(组)意见应该在评审团召集的听证会结束之前提交。
专家(组)提交了专家意见以后,如何审核专家意见却是一个值得商榷的问题。虽然,专家(组)意见通过中期报告已经让争议各方有所了解,但是,争议各方往往要到评审团进行实质性评审时才会对专家(组)意见发表看法,而此时专家(组)已无法修改自己的意见。争议各方不对专家(组)轻易发表看法,是怕得罪专家(组),担心专家(组)意见对自己不利。因为他们都清楚,专家(组)意见对评审团的最终结论有很大的影响。事实上,专家(组)在最终形成专家意见以前,很少听到不同意见。这一点也与世贸组织争端解决机构不是一个独立的司法机构有关。世贸组织虽然通过“一揽子”计划,在制定法律方面已经朝着法治化方向迈出了一大步,争端解决机构通过的评审团或上诉机构的决议对争议双方也有拘束力,但是,世贸组织目前解决有关争端还是不乏外交手段。通常情况下,争端解决的场所也就是世贸组织各成员常驻日内瓦代表平时开会的地方。因此,争端解决的对抗性也不如在司法机构那么明显。
专家(组)意见形成以后,如何取舍这些意见则是一个司法实践的问题,《争端解决谅解协议》对此没有明确规定。在美国诉日本农产品Varietals一案中,上诉机构对评审团获取专家(组)意见的权限作了界定。作为起诉方,美国在该案中反对日本对进口的美国农产品进行逐一检验。美国要求日本改用抽样检验的办法。虽然,评审团拒绝了美国提出的要求,但是,在吸收了专家组的意见以后,评审团所作的结论却是部分赞同了美国的主张。 上诉机构推翻了评审团的这一结论,并指出:“《争端解决谅解协议》第13条和《卫生与动植物检疫措施协议》第11条,第二款都暗示评审团在调查取证方面有相当大的权力。然而,这种权力并不能用来迎合争议中某一方的观点……在本案中,为了了解和评判争议双方就日本的做法是否违反了《卫生与动植物检疫措施协议》的规定而提出的观点和证据,评审团所采取的取证方法是对的,但是,评审团却用了专家的意见支持它的一个错误结论,即日本的做法违反了《卫生与动植物检疫措施协议》第5条,第六款的规定,因为美国并没有在它的起诉中对日本的这种检疫方法提出了自己的损害证明。” 上诉机构的这一观点引发了不少争议,并在后来的Hormones一案中得到澄清。
在加拿大和美国诉欧盟的Hormones一案中,欧盟在它的上诉中抱怨评审团裁定欧盟违反《卫生与动植物检疫措施协议》第5条,第五款规定并不是根据起诉方的请求,而是根据评审过程中争议双方的论点,即“与未经处理的肉和其它食品中含有的自然形成的外源激素相比,人造添加或外源自然形成的激素与合成的激素在用于牛的生长时存在一种推定的处理方法上的区别”。上诉机构肯定了评审团的这一观点,这有别于美国诉日本Varietals一案中上诉机构的做法。在Varietals一案中,上诉机构否定了评审团在和Hormones一案几乎相同的情形下,而且是在专家的建议下所作的类似裁定。这就使得我们有必要重新审视Varietals一案上诉机构对专家意见的界定,即专家意见必须用于解释和评估争议双方的论点以及所提供的证据。笔者认为,这一界定过于机械地解释了专家意见在评审团审理案件中的作用。
Varietals一案上诉机构的决定进一步引发了人们如下几个疑问:专家组对争议双方的论点及提供的证据所作的解释和评估能否作为审理本案的证据?对有争议的证据所作的客观解释和评估的结果难道就一定不会倾向于争议的某一方?如果要求评审团的审理仅限于争议双方所提供的证据,那就会使得评审团的审理程序变成一个单纯的质证程序,这与《争端解决谅解协议》第11条的基本精神是相背离的。如同一位学者所指出的:“国际审判机构所采用的证据制度必须是能够让它对获取与案件有关证据拥有很大的考量权限……一般情况下,国际审判机构倾向于根据已经提交的证据作出裁决,这样做往往会限制审判机构对证据的考量范围。还有一些国际审判机构却是例外,它们如果认为争议双方提供的证据不足,就会毫不犹豫自行收集一些证据。” 从司法传统的角度比较,英美法系国家的审判机构对法官自行收集证据有较多限制。对此,世贸组织有了不少突破。《争端解决谅解协议》第13条,第二款允许评审团从“任何途径”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这个“任何途径”可以从纵向和横向两个层面去理解。纵向的层面包括争议双方的有关部门和个人。横向层面还包括争议双方以外的其它世贸组织成员。这是因为有争议的限制贸易措施若被争端解决机构裁定不符合世贸组织规定,被诉方撤消这些措施后,受惠的不仅仅是起诉一方,在“最惠国待遇”原则指导下,其它世贸组织成员出口到被诉方的货物也享受同等的待遇。因此,赋予评审团较为宽松的取证权利,有助于评审团能更全面地把握争议的内容。
除了个别例外, 专家(组)意见对评审团不具有约束力。这样规定的法理依据是因为世贸组织成员将其争议提交到世贸组织争端解决机构,是委托评审团和上诉机构审理。专家(组)意见只是起一种辅助作用。如果专家(组)的意见对评审团和争议双方有拘束力,那么,专家(组)不免有越俎代庖之嫌。尽管如此,专家(组)的意见在评审团作决定时还是有举足轻重的作用,尤其是专家(组)意见一致作出的结论,评审团是很难推翻的。一般而言,评审团考量的并不是专家(组)意见的对错之别,而是与本案争议的内容是否有关。
四 专家聘任机制及工作方式的改进
人们通过科学实验和证明,正在一步一步地接近真理。但是,人们追求真理有时是一个曲折而又漫长的过程。与此形成对比的是司法审判则需要人们对错综复杂的争议案件迅速、准确地作出评判。与追求科学真理有时会通过反复的科学实验和观察不同,人们对争议案件的评判是在规定的时间内,通过制定举证规则和划分举证责任,然后在已有的证据基础上作出裁决。 这种科学探索的漫长性和司法审判的时效性之间的矛盾容易导致法官,或者说世贸组织的评审团成员,在审理不同案件时遇到前后矛盾的证据。甚至在同一个案件中,专家之间对一些尚未形成共识的科学现象也会有不同的看法,这种矛盾在评审团聘请的专家和具体实施限制措施一方聘请的专家观点不一致时就显得尤为突出,尽管后者的观点只是代表争议一方的陈述或抗辩理由出现,但评审团并不能忽略这些专家意见,特别是在没有其它证据能够推翻这些专家意见的时候。对此,世贸组织争端解决机构在实践中形成了两条基本原则:(1)不同案件,区别对待;(2)制定争议各方举证责任分摊规则和评审团的质证标准。
上诉机构在Hormones案中,对《卫生与动植物检疫措施协议》第5条,第一款就检疫标准必须建立在危害评估基础之上这一要求作如下解释:“危害评估的结论必须足以确保,或合理支持在实际中所采取的检疫措施”。该上诉机构进一步指出:“我们并不认为,通过危害评估,一定要作出一个颠簸不破的结论……危害评估得出的结论既可以是代表大多数科学家对此问题的看法,也可以是不同科学家所持的不同观点。第5条,第一款并不要求危害评估只能包括有关科技领域多数人的观点。在有些案件中,一些高水平的科学家经过慎密研究后得出不同结论,恰好反映了有关问题的不确定性。在大多数案件中,负责任且具代表性的政府往往将其立法和行政措施建立在主流科学观点之上。而在另外一些案件中,同样是负责任且具代表性的政府,由于受当时条件的限制,可能依据个别得高望重的科学家的观点实施某些限制贸易措施。这一点并不否认本案中的检疫措施和危害评估之间存在合理的联系。这种吸纳个别科学家意见的做法在危害涉及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公共卫生与安全时显得尤为必要”。 上诉机构在Varietals案和 Asbestos案中曾多次强调上述观点。
由此可见,所谓“不同案件,区别对待”原则包括三层含义:(1)世贸组织成员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实施有关为了公共卫生和动植物检疫这样的目的而限制贸易的措施,即使该成员对有关危害的评估结论是建立在不同的,或者是少数专家的观点基础之上。换言之,专家之间的不同观点并不一定会阻碍世贸组织成员实施有关限制贸易措施。(2)如果是根据少数专家意见作出的决定,这些专家则必须是具有相当权威,其程度应该是人数越少,则地位必须越高。而且,这些专家必须是中立于实施限制贸易措施的有关世贸组织成员。(3)如果涉及的危害并不复杂,那么,对危害的评估应该尊重大多数专家的意见。如何协调好这三者之间的关系,这是一个审判实践的问题。
与当年关贸总协定的做法相比,世贸组织更容易认定其成员采取的限制贸易措施是否违反了世贸组织的有关规定。《关贸总协定》第20条(免责条款)认定关贸总协定有关缔约方的限制贸易措施是否违反免责条款的标准是“这些限制措施是否事实上保护了国内产品和带有歧视性”。而《卫生与动植物检疫措施协议》认定世贸组织成员的限制贸易措施是否违反了世贸组织有关规定的标准是“实施这些限制措施是否有科学依据”。因此,世贸组织这一规定更加有利于实施限制贸易措施的成员提供抗辩证据。
正是由于评审团越来越需要依赖有关各方所提供的证据来作裁决,如何划分争议双方的举证责任在争端解决过程中就显得非常重要。例如,起诉方用事实证明被诉方采取的限制贸易措施不符合《卫生与动植物检疫措施协议》第2条,第二款中“要有足够的科学证据”这一规定以后,举证责任就转移到被诉的一方。如果被诉方援引的是《关贸总协定》第20条的免责条款,那么,起诉方只需要提出损害事实,然后,由被诉方提供证明它所采取的限制贸易措施不是为了保护国内产品和带有歧视性这样的证据。在实践中,争议双方对举证的顺序一般没有太多的异议。问题在于如何界定起诉方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损害事实的存在,以及被诉方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它的限制措施是符合世贸组织的有关规定。对此,上诉机构曾作了一个耐人寻味的阐述:“在涉及《关贸总协定》和世贸组织协议时,需要多少证据,什么样的证据可以确定诉讼双方的观点成立,这需要根据具体的措施,具体的条款和具体的案件而定”。 但是,具体到什么样的程度,上诉机构没有作进一步的解释。因此,笔者认为有必要确立一个举证责任分摊的基本标准。这个标准要体现公平原则,同时也要兼顾专家(组)意见。正如一位学者所指出的,“这个标准是用来避免诉讼各方在分摊举证责任时出现差错,并显示对案件的审议结果有重要意义”。
为了更加公正、全面地采纳专家意见,评审团有必要确立一个对专家意见的质证标准。这个标准应该是建立在《争端解决谅解协议》第11条的基础之上,即对争议内容作“客观的评估”。不同于一些国内司法机构的做法,世贸组织争端解决机构在审理一些技术性较强的案件时没有“司法克制”这一传统。 这是因为国际法不同于国内法,它没有国内法中对司法权、立法权和行政权之间进行权力划分的机制。换言之,世贸组织多边贸易协议对哪些是属于世贸组织成员专属管辖的内容没有明确规定。因此,要确定有关成员所采取的措施是否违反世贸组织的有关规定,只能通过对相关条约的解释和取证责任的划分,并在此基础之上作出裁定。
目前,为了让聘请的专家能更有效地帮助评审团解决争议,争端解决机构还需要对聘任机制作许多改进。首先,评审团应该向聘请的专家公开争议双方向评审团提供的有关材料。在评审团和争议双方与专家(组)磋商以后,如出现新的有争议的证据,评审团应该请专家(组)对此发表意见。专家(组)也应该向评审团和争议各方提供他们发表专家意见所依据的有关材料。这样做,既可以通过相互质证,使得被采用的证据更加可信,同时也可以避免争议各方和有关专家之间因不了解彼此所掌握的材料而相互猜忌。正如Peter Cross借用美国的司法程序所作的评价那样:“在一名典型的陪审员看来(对世贸组织争端解决机构中的大多数评审团成员而言,也是如此),一位阐述科学原理的证人具有一种特殊的可以信赖的力量。因此,无论她的观点究竟有多少价值,仅仅通过她的身份,这位科技专家就已经在陪审员(或评审团成员)心目中树立了特殊的权威。”评审团需要从专家(组)那里得到的是简洁、明了的答案。但是,人们对某些科学现象并不能很快就得到正确的答案。有时在评审团的坚持下,受聘的专家可能会对有些一时无法解释的问题进行猜测。在Hormones一案中,卢西尔博士在没有充分的科学论证基础上,认为在牛身上添加生长激素,会有百万分之一导致癌症的可能性。尽管这个比例很低,而且,这个结论也没有得到任何科学实验的证明,但是,评审团和上诉机构对卢西尔博士的意见还是非常重视。为了避免这种人为的猜测,一方面,专家(组)意见应该建立在更精确的科学论证基础之上,另一方面,争端解决机构也不应该给专家(组)施加任何影响和压力。
其次,除了在争议双方和专家(组)之间公开所掌握的材料以外,争端解决机构可以考虑适当延长听证程序的时间和增加听证会次数。这样做,除了让专家(组)更全面了解有关证据外,还能起到对各方所提供的证据进行相互质证的作用。目前,听证程序只安排一次,而且,大多在一天内完成。如果由于时间紧迫,实在无法安排第二次听证会,那么,作为制度,应该限制评审团与专家(组)在第一次听证会以后的接触。这样做的目的是为了让专家(组)在没有外界影响的情况下提供专家意见。当然,实践中也应该避免在专家(组)与争议双方,特别是与有关争议方聘请的专家之间出现过分的对抗。有一位学者曾所指出:“为了剖析隐含在各自论点背后的事实依据,并找出它们的相关性,从而避免得出的结论是未经甄别这样的目的,设立抗辩程序确实是一个行之有效的办法。然而,抗辩制度对重构那些已经被人们广为接受,并成为普遍常识的事实却不是那么有效。相互质证有时会加重彼此的猜疑,而不是达成一致。它会让诉讼中的当事人误解,以为即使那些不存在异议的事实也需要经过抗辩程序质证”。 因此,评审团在实践中需要掌握好这个原则,那就是既要保证专家(组)提供的证据客观、公正,又要避免质证过程中出现过分的对抗性。
目前,《争端解决谅解协议》没有规定评审团因为聘请专家可以适当延长评审时间,这是值得进一步研究的。随着世贸组织争端解决机构受理的案件越来越多,其复杂性也越来越强,评审团也会越来越依赖专家(组)的意见。因此,有必要区分评审团在聘请专家(组)和没有聘请专家(组)两种不同情况下的审理时间。在条件成熟的时候,争端解决解决机构可以直接聘请有关专家参与组成评审团。这样做可以使评审团能更好地把握整个案件的是非曲折,从而使得世贸组织争端解决程序也变得更加客观、公正。
五 小结
专家咨询不同于评审团评审,前者是对需要考证的技术问题提出专家意见,而后者是在把握了整个案件争议内容后,根据世贸组织有关规则作出裁定。因此,受聘的专家必须是对有关领域非常熟悉的人员,而评审团成员则是那些熟悉世贸组织规则的法律专家。他们的工作是并行不悖,相辅相成的。有时,一项公正、客观的裁决既离不开评审团对案件的准确把握,以及对法律的正确理解,同时也离不开专家的科学指导。因此,我们在关注如何改进世贸组织争端解决机构评审团工作程序的同时,也不能忽略如何完善专家(组)工作机制这一重要问题。
本文刊登于《上海交通大学学报》,2004年第6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