世界反法西斯战争胜利与当代国际法
胡加祥
中文摘要
世界反法西斯战争的胜利不仅拯救了饱受战争痛苦的千百万无辜平民,同时也给世人留下诸多启示:如何创建一个更加公正、合理的国际政治和经济秩序;如何让人格尊严不受侵犯和人的基本权利得到有效保护;如何推动国际合作积极向前发展。这些认识推动了国际法在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后向新的深度和广度发展。部门法的不断增加突破了国家间原有的合作领域,而国际组织的大量涌现使得国际法的主体出现了多元化的趋势。以《联合国宪章》和《欧洲宪法条约》为标志,以联合国和欧盟为代表,国际组织的调整范围正在逐渐扩大,而国家的管辖范围却在相对缩小,国际法的制定呈现出由相当分散到较为集中的发展动向。今天,当我们审视国际法的这些变化时,就不难发现它们都与世界反法西斯战争胜利给人们带来的新认识有关。
关键词 国际公法 国际经济法 国际人权法 国际组织法
一、前言
2005年是世界反法西斯战争胜利第60周年。第二次世界大战的爆发扭曲了当时正常的国际关系,极大地摧毁了本来就并不坚固的国际法构架。经过那场血雨腥风的洗礼,人们面对的不仅是一个满目疮痍、百废待兴的世界,同时也是一个缺乏信任,缺乏民主与法治的世界。早在二战结束前夕,世界各国的政治家们就已经开始考虑如何构建战后世界的政治格局和经济格局,以免类似悲剧重演。1941年8月,美、英两国首脑共同签署的《大西洋宪章》希望建立“广泛而永久的普遍安全制度”。1943年10月,中、美、英、苏四方代表在莫斯科签署的《四国普遍安全宣言》为稍后雅尔塔会议的举行和联合国的建立奠定了基础。与此同时,普通百姓也在思考如何更加珍惜人的生命和价值,更加理解民主的精神和法治的理念对维护人类和平与安全的重要性。正是由于人们对这些共同理念和基本价值有了新的认识,当代国际法也随之发生了深刻的变化。今天,当我们重新审视世界反法西斯战争胜利对当代国际法的影响时,就不难发现国际法的发展无不都与这些认识有关。
以世界反法西斯战争胜利为转折点,当代国际法的一个显著特点就是其涵盖的领域不断地被拓宽。除了以战争与和平(包括主权与领土)为核心内容的传统国际公法外,国际法的触角已经渗透到人类社会经济、文化、人权保护等诸多领域,国际法也因此派生出许多新的部门法。随着国际组织的大量涌现,一大批调整国际组织内部及组织之间的法律也应运而生。限于文章的篇幅,本文仅论述世界反法西斯战争胜利与国际公法、国际经济法、国际人权法、国际组织法之间的关系。
二、国际公法
当代国际公法的理论体系是构建在《联合国宪章》(以下简称《宪章》)基础之上的。《宪章》本身也是世界反法西斯战争胜利的直接产物。它在序言中开宗明义:“欲免后世再遭今代人类两度身历惨不堪言之战祸,重申基本人权,人格尊严与价值,以及男女与大小各国平等权利之信念……运用国际机构,以促成全球人民经济及社会之发展”。《宪章》是当代国际关系史上一部具有划时代意义的国际法文献,它对联合国成员具有普遍的拘束力,同时在某些情况下,对非联合国成员也有一定的影响。 然而,《宪章》不是一部普通的国际条约,它是联合国这个当今世界上最大的国际组织的组织约章或组织法。 《宪章》不仅创设了联合国这个新的国际法主体,界定了它的地位和作用,还规定了联合国内部各机构的组成、职权范围、活动规则与制度。
作为二战后建立的第一个全球性国际组织,联合国从成立之初到现在,吸纳了世界上几乎所有有影响的国家。《宪章》第2条确立了处理当代国际关系的基本原则,即:主权平等原则;善意履行宪章义务原则;和平解决国际争端原则;禁止以武力相威胁和非法使用武力原则;集体协助原则;在维持国际和平与安全时,确保非会员国遵守宪章规定原则;不干涉各国内政原则。这些原则已经得到国际社会的普遍认同和支持,成为当代处理国与国之间关系的基本准则。由中国与印度和缅甸等国于上世纪五十年代共同倡导的“互相尊重主权和领土完整、互不侵犯、互不干涉等内政、平等互利、和平共处”五项基本原则,也是在联合国宪章基本原则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王铁崖教授认为,《宪章》的基本原则与和平共处五项基本原则构成了国际法的基础原则,是国际法的强制规则(强制法)。
在近代国际法形成的年代里,源于欧洲的国际法具有强烈的排他性。它把亚洲、非洲和美洲各国排除在当时适用国际法的国际社会之外,称非基督教国家为非“文明”国家。 然而,建立在《宪章》基础之上的现代国际法则承认:世界各国,不论大小及政治经济制度如何,均为国际社会的平等成员,参与国际法的制定,接受国际法的调整。这种国际社会结构的扩大与国际法主体的增加,不仅从横面上扩展了国际法的适用空间,而且从实质上加强了国际法的有效性。这些发展促使许多传统的法律规则,如国家及政府的承认,领土取得的方式,以及条约的效力等,都发生了深刻的变化。
半个多世纪以来,在联合国直接参与和推动下,国际法的制定得到了空前的发展。除了联合国成立之初制定的《宪章》和《国际法院规约》外,其它重要的国际条约还包括《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1962年)、《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1963年)、《外层空间条约》(1967年)、《维也纳条约法公约》(1968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1982年)、《京都议定书》(1997年),以及《国家权利义务宣言草案》(1949年)、《关于各国内政不容干涉及其独立与主权保护宣言》(1965年)、《关于各国依联合国宪章建立友好关系及合作之国际法原则宣言》(1970年)、《建立新的国际经济秩序宣言》(1974年)、《各国经济权利和义务宪章》(1974年)等。
此外,联合国大会还通过了许多有关和平解决国际争端和战争与武装冲突的决议,后者包括敌对行动爆发时国家的义务、武装冲突中对人权的保护和对平民的保护,也包括核武器和化学与生化武器禁止使用的问题,以及有关战争罪和战犯的问题。 这些国际条约和联大决议为维持战后国际政治秩序确立了下列基本原则,第一,国家是国际关系和国际社会的基本主体。个人和法人受其属人国法律的管辖,在国际上则受本国政府的外交保护。第二,各国之间主权(包括政治权利和经济权利)平等,互不干涉内政,禁止非法使用武力,和平解决国际争端,善意履行国际义务。第三,确立包括以联合国安理会为核心的集体安全保障机制和以自愿管辖为基础的国际司法裁判机制在内的维持国际秩序的新机制。
上述原则的确立反映了自第二次世界大战以来,国际法的调整对象正趋于多元化,以国家作为单一主体的国际社会结构开始发生变化。随着民族解放运动的兴起,正在争取独立的民族获得了国际主体的资格。随着国际合作的扩大,政府间国际组织大量涌现,并被其成员赋予一定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其国际人格得到了确认。 随着《罗马公约》的生效,个人因犯战争罪、危害人类罪和灭绝种族罪而遭追诉已由二战结束时的司法实践上升为国际法的明文规定。所有这些变化都是符合创设联合国之初衷,即“创造适当环境,俾克维持正义,尊重由条约与国际法其他渊源而起之义务,久而弗懈”。
国际实体法在联合国的倡导和主持下得到蓬勃发展的同时,国际法的司法实践也在向纵深发展。
国际法院是第二次世界大战后,继承国际联盟时代常设国际法院的联合国主要司法机关。它于1946年在荷兰海牙成立。在当代国际社会中,无论是就诉讼案件还是咨询案件,国际法院都是可以作出法律上有权威认定的世界性常设法院。 尽管国际法院因受国际关系中各种复杂因素的影响,受理的案件非常有限。截至2004年底,国际法院共受理了105件诉讼案件(包括因撤销而未作出裁决的案件),另外还受理了25件咨询案件, 但国际法院的审判实践对当今国际争端的解决和国际法的发展有很大影响。在其审理的案件中,有些不仅在实践中,而且在理论上都具有重要意义。
1947年,国际法院受理的第一个案件是发生在英国与阿尔巴尼亚之间的考夫海峡案(Corfu Channel)。本案涉及的几个焦点问题是《宪章》第25条(联合国成员承认安理会决议的效力)和第35条(在何种情况下,安理会决议和国际法院裁决对非联合国成员发生效力),以及诉讼中的保留问题。 在1949年的联合国损害赔偿案(Reparation for Injuries Suffered in the Service of the United Nations),国际法院对国际组织的国际人格地位等法律问题提供了理论依据和权威意见。1950年有关英国与挪威渔业案(Fisheries)的裁决确认了采用直线基线法来划定领海基线的合法性。1969年北海大陆架案(North Sea Continental Shelf)的裁决从理论上和法律上论证了等距离原则并非大陆架划界的习惯法原则,同时提出与自然延伸相联系的公平原则。 此外,1970年关于纳米比亚案(Legal Consequences for States of the Continued Presence of South Africa in Namibia (South West Africa) notwithstanding Security Council Resolution 276 (1970) (1970-1971))的咨询意见也对联合国及其会员国产生了重要影响。而国际法院审结的洛克比空难案(Questions of Interpretation and Application of the 1971 Montreal Convention arising from the Aerial Incident at Lockerbie)无疑成了近年来利比亚与英美等西方国家外交关系中的一个焦点。最近,利比亚领导人卡扎菲终于表示愿意接受国际法院的裁决,并对死难者家属进行赔偿,这使得人们看到利比亚与西方国家改善双边关系出现了一线希望。就像赵建文教授所评析的,国际法院对国际法的贡献体现在三个方面:(一)成功地解决了不少棘手案件,从而避免了一些国际争端诉诸武力的危险;(二)确立了许多有价值的法律原则和规则,促进了国际法的发展;(三)维护了国际法律秩序,加强了国际法治观念。
冷战结束以后,除了国际法院,国际法的司法实践在其它机构也得到了发展。1993年5月25日,联合国安理会决定在海牙国际法庭之下成立前南斯拉夫问题国际刑事法庭,负责审理在前南地区犯有屠杀、种族清洗等罪行的人员。1994年11月,联合国安理会又在坦桑尼亚北部城市阿鲁沙成立了卢旺达问题国际法庭,负责审判卢旺达大屠杀的制造者。虽然早在第一次世界大战结束时,战胜国就启动了对战争罪犯进行审判的初次尝试,二战结束后,纽伦堡军事法庭和远东军事法庭审判了一批犯侵略罪、战争罪、反人类罪的罪犯,但这些审判没有给战争中的性暴力犯罪以应有的惩罚,以致像日本军国主义强迫东南亚国家妇女在战争中充当“慰安妇”等暴行直到今天也没有受到审判和追究。有些学者将联合国安理会为前南斯拉夫问题国际刑事法庭和卢旺达问题国际法庭制定的规约视为在当代国际法上具有“分水岭”的地位, 这表明国际社会除了尊重人的生命以外,也开始重视人格的尊严。
1998年6月16日至7月18日,联合国设立国际刑事法院外交全权代表会议在罗马举行,会议通过了《国际刑事法院规约》(简称《罗马规约》)。规约决定设立永久性的常设国际刑事法院,审理《罗马规约》批准国以及联合国安理会移交的有关战争罪行的案件。2002年7月1日,国际刑事法院在荷兰海牙正式成立。 按规定,《罗马规约》生效以后,国际刑事法院有权对发生在缔约国内有组织暴力中所涉及到的灭绝种族罪、反人权罪和战争罪提起诉讼并进行审判, 从而避免了前南斯拉夫问题国际刑事法庭和卢旺达问题国际法庭在罪行追溯和审理过程中有关地域和时间限制问题的出现。
纽伦堡国际军事法庭和远东国际军事法庭是由第二次世界大战的战胜国建立的,审判的对象是战争中德国和日本的反和平罪、战争罪和反人道罪的嫌疑犯(或称战争犯),因此在学术界和国际法上常被称为是“战胜国对战败国的审判”。尽管用今天的眼光来看待这一历史事件,这样的法庭在广泛的国际性上以及法律原则的公平性上有失公允,但是,纽伦堡和东京审判毕竟是现代世界史上真正具有国际意义的刑事审判的开端。《欧洲国际军事法庭宪章》也是一部在国际司法中具有奠基性作用的文件,它首次明确规定反和平罪、战争罪和反人道罪是国际法中的罪行;犯有此等罪行的人,包括国家领导人,不得享受“国家豁免权”的保护,必须为此承担个人责任,这突破了传统国际法有关“国际责任”的概念。而《罗马规约》在吸收了上述国际法的立法和司法实践经验的基础之上,第一次对“灭绝种族罪”、“危害人类罪”、“战争罪”等概念作出界定,并明确规定个人应负的刑事责任, 这也是当年《宪章》制定者欲免遭“惨不堪言”战祸之努力的延续。难怪有些学者将国际刑事法院的成立看作是世界反法西斯战争胜利以后仅次于联合国成立的一个具有世纪意义的重大事件, 它对国际法的发展将产生深远的影响。
三、国际经济法
第一次世界大战结束后,战胜国于1919年1月在巴黎近郊的凡尔赛举行和会,并与战败国德国签定了《凡尔赛和约》(The Peace Treaty of Versailles)。除了第一部分(第1-30条及附件)有关成立国际联盟的规定外,《凡尔赛和约》中的不少条款都是制裁和限制德国的。例如,第281条规定:“若德国政府从事国际贸易,它不具有或不被认为具有主权国家所享有的各种权利、特权和豁免。” 第290条规定:“德国承认自1914年8月1日到本和约生效之日,它与奥地利、匈牙利、保加利亚和土耳其签订的所有条约或协议都被本合约废除。” 此外,第296条有关债务偿还的内容,也对德国规定了极为苛刻的条件。而最让德国人不能接受的是和约的第231条,即“同盟国政府确认,德国也承认,德国及其盟友在侵略中给同盟国政府及人民造成所有损失的责任。” 这等于要求德国及其盟友承担起第一次世界大战的所有责任。这在客观上导致了德国民族主义情绪的高涨。到了第二次世界大战期间,希特勒领导的德国纳粹政府则利用这种民族情绪将几乎整个欧洲变成了生灵涂炭的战场。
为了避免二战前夕那场席卷整个欧美的经济危机再度爆发,同时也是为了避免因经济政策的摩擦而导致战争冲突,1944年7月1日至22日,美英等国的财政部长在美国新罕布什尔州的一个小城---布雷顿森林(Bretton Woods)召开了一次具有深远意义的会议。这次会议决定成立三个世界经济组织,即国际货币基金组织、世界银行和国际贸易组织,以此来管理金融、投资和贸易这三个影响世界经济的重要领域,这就是人们常说的“布雷顿体系”。由于当时的美国国会没有批准加入国际贸易组织,使得成立国际贸易组织的计划胎死腹中,取而代之的是一个不具有国际法人资格的关贸总协定。尽管如此,在世界贸易组织成立前的近半个世纪,关贸总协定与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和世界银行在维护世界经济的稳定和发展中发挥着重要作用。
关贸总协定的贡献在于它在世界范围内确立了国际贸易的两个基本原则,即最惠国待遇原则和国民待遇原则。最惠国待遇规定关贸总协定各缔约方的相同或相似产品在进口国享有同等的贸易待遇;而国民待遇则规定进口产品与国内相同或相似产品享有同等待遇。关贸总协定是一部规范缔约方政府贸易行为的法律文件。从政府补贴到反倾销措施,从国营贸易到国内支持,从财政收支平衡到限制进口措施,以及保障措施和争端解决的方法,总协定都制定了原则性的规定。这些原则的确立,为关贸总协定各缔约方扫除彼此之间的贸易壁垒,降低市场准入的门槛,消除贸易歧视,以及解决贸易纠纷等起到了积极的作用。
然而,关贸总协定是建立在一份临时议定书之上的,它的法律地位的不确定性限制了它的组织功能和管理国际贸易的广度和深度。因此,1995年1月1日成立的世界贸易组织是顺应了时代的需要。 世贸组织的宗旨是“提高生活水平、保证充分就业和大幅度稳步提高实际收入和有效需求、扩大生产和商品交易及服务,为可持续发展的目的合理利用世界资源,寻求对环境的保护”,同时“确保发展中国家尤其是最不发达国家能够获得与它们的国际贸易相适应的经济发展”,“产生一个完整的、更具有活力和永久性的多边贸易体系”。世贸组织的诞生使得当今世界有了一个真正意义上的协调和管理各成员贸易政策的国际组织。虽然,世贸组织与关贸总协定追求的目标和倡导的原则都是一脉相承的,但是与关贸总协定相比,世贸组织不仅扩大了传统的货物贸易范围,将纺织品和农产品等长期游离于多边贸易体制之外的领域纳入其管理的范畴,还将管理的触角伸向服务贸易和知识产权保护等新的领域。
尽管世贸组织成立至今只有短短十年,但是该组织对当今世界的影响,特别是对世界经济的影响,并不亚于联合国等其它国际组织。用杰克逊教授的话来说,世贸组织取代了关贸总协定是“浪子回头”,从此,经历了半个世纪风风雨雨的“布雷顿体系”终于实现了当年它的设计者的愿望,将影响整个世界经济的金融、投资和贸易领域纳入到有组织的管理体系之中。除了组织多边贸易谈判和制定多边贸易规则外,世贸组织还要负责监督各成员政府是否切实履行了多边贸易协议下的承诺。各成员定期向世贸组织汇报执行多边贸易协议的情况。这种贸易政策审查机制是与《世贸组织协议》第十六条第4款的规定相配套的,即“各成员应确保其制定的法律、法规和行政措施与它在多边贸易协议附件中所规定的义务相一致。”
世贸组织另一个确保多边贸易体制顺利运作的举措是运用它的争端解决机制,解决成员之间在履行各自承诺时的纠纷。与其它国际组织的争端解决机制相比,世贸组织争端解决机制具有以下几个特点:第一,虽然,世贸组织争端解决机构不是一个真正意义的司法机构,但是,《争端解决谅解协议》为世贸组织成员解决争端制定了详细的程序规定。第二,世贸组织争端解决采取“两审两裁”制度,即有关争议方若对评审团(Panel)所作的裁决不服,可以要求上诉机构(Appellate Body)再审。虽然世贸组织争端解决机制明显受大陆法系影响,判例对未来的争端解决没有约束力,但是,这种“两审”机制无论对完善世贸组织的法律制度,还是对国际司法的发展都是有促进作用的。第三,争端解决机制中的“交叉报复”制度对解决争端解决机构裁决执行难的问题有一定的帮助。 到目前为止,世贸组织争端解决机构共受理324起争议解决的请求(包括争议双方因协商解决而中途撤回的申请),这也从一个侧面反映了世贸组织成员对该争端解决机制的信任和支持。
除了关贸总协定/世贸组织外,建立在“布雷顿森林”体系之上的另外两个组织是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和世界银行。国际货币基金组织是根据《国际货币基金协定》于1945年12月27日正式成立的。该组织的宗旨是作为一个常设机构在国际金融问题上进行协商与协作,促进国际货币合作;促进国际贸易的扩大和平衡发展;促进和保持成员国的就业,生产资源的发展和实际收入的提高;促进国际汇兑的稳定,在成员国之间保持有秩序的汇价安排,防止竞争性的货币贬值;协助成员国在经常项目交易中建立多边支付制度,为成员国临时提供普通资金,使其纠正国际收支的失调,而不至于采取危害本国或国际繁荣的措施,缩短成员国国际收支不平衡的时间,减轻不平衡的程度。
国际复兴开发银行通称“世界银行”,它是根据《国际复兴开发银行协定》而成立的。世界银行初期的宗旨是致力于战后欧洲复兴,1948年以后转向世界性的经济援助。通过向成员国提供用作生产性投资的长期贷款,为不能得到私人资本的成员国的生产建设筹集资金,帮助成员国恢复和发展经济,因此,世行的贷款一般集中于动力、交通运输、供水与排水等基础设施行业,其它还用于城市发展、教育、旅游以及人口、营养等项目。世界银行有三个限制条件:(1)只有参加国际货币基金组织的国家,才能成为世界银行的成员。(2)只有成员国才能申请贷款,私人生产性企业申请贷款要由政府担保。(3)成员国申请贷款一定要有工程项目计划,贷款专款专用,世界银行每隔两年要对其贷款项目进行一次大检查。世界银行的资金来源包括:(1)各成员国缴纳的股金;(2)向国际金融市场借款;(3)发行债券和收取贷款利息。
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在二战后,特别是在上世纪七十年代初美元脱离了金本位制度以后,对维护国际货币制度的稳定一直扮演着重要的角色。世界银行的贷款也对不少国家的战后重建发挥过积极作用。然而,随着墨西哥、东南亚和阿根廷等国家和地区金融危机的爆发,特别是近年来,以斯蒂格利茨为代表的一批学者对这两个组织的抨击,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和世界银行的功能和作用已招致许多人的质疑。人们关注的重点是这两个组织的组织结构和运作机制,指责它们在决策起草过程中缺乏民主管理和透明度。世行的贷款是以借款国的私有化和市场自由化为前提的,而许多借款国家的市场机制并不健全,市场化的结果往往是财富的外流。从某种意义上讲,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和世界银行目前所面临的问题也是当今整个国际社会面临的问题。贫富差距的扩大,新旧体制的对撞,这是在许多国际组织都存在的具有普遍意义的矛盾,而要解决这些矛盾则需要依靠包括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和世界银行在内的整个国际社会的共同努力。
对世界经济产生影响的还有众多其它国际组织,这其中有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该委员会是于1966年12月17日根据联大2205(XXI)号决议成立的,旨在促进国际贸易法的逐渐协调和统一,减少或消除影响国际贸易流通的法律障碍,特别是影响到发展中国家的那些障碍。 自成立以来,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已经在国际货物销售、国际货物运输、国际商事仲裁、政府采购、建筑工程承包、国际支付、电子商务、跨国清算等领域制定了一批示范法。虽然这些法律主要是起示范性作用,有些法律尚未正式生效,但是,它们对世界各国在相关领域制定国内法起到了指导作用。有些国际公约,如《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由于加入的国家众多,已经对统一国际贸易的合同格式,消除各国贸易法与合同法障碍起到了推动作用。
如果说关贸总协定/世贸组织、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和世界银行制定的规则更多的是规范政府行为,那么,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制定的众多示范法则是规范公民和法人之间的交易行为,因此,两者之间是并行不悖,相得益彰,共同为维护战后世界经济秩序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
四、国际人权法
维护人权的主张,最早产生于自然法和自然权利的思想。人权作为一项道德原则被普遍接受,始于中世纪末叶;而权利化、法律化却经过了漫长的历程。人权真正走向国际保护则是在世界反法西斯战争胜利以后。在联合国和其它国际组织的倡导和主持下,一大批有关人权保护的国际宣言、宪章、公约、协议等先后被制定,以《世界人权宣言》为基础,由数十部国际人权法条约构成的国际人权法律体系已经形成并在不断完善。“和国际法的其它领域一样,国际人权法主要的渊源也是条约和习惯”,国际人权法已经成为当代国际法的一个重要部门。
1948年12月10日,联合国大会通过的《世界人权宣言》(以下简称《宣言》)首次以普遍性国际文件的形式对《联合国宪章》提到的“人权及基本自由”作了系统而详细的阐述,其目的是确定一种“所有人民和所有国家努力实现的共同标准”。那么,《宣言》序言中提到的“共同标准”是什么呢?我国学者李步云和王修经对此这样解释:“这种‘共同标准’是人权的共性在国际人权领域的基本表现,它的基础是全人类在人权领域存在着的共同的利益追求,是全人类在人权问题上存在的共同的道德的价值判断和价值取向。这种共同标准具体体现在以世界人权宣言与国际人权公约为核心的整个国际人权文书里,体现在国际人权公约的许多具体规范中。”赵建文教授也指出:“《宣言》提出的人权‘共同标准’,不是基于不同国家或民族的特殊性,而是基于人类的共同属性,不是基于各国的不同利益和需要,而是基于人类各国生存和发展的共同利益和需要”。
制定《宣言》的历史背景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
第一,两次世界大战的浩劫,导致世界各国对人权问题的高度重视,并深刻地认识到尊重和保护人权是维护国际和平与安全的重要保障。特别是在二战期间,德国德纳粹分子在奥斯维斯集中营和日本侵略者在中国的南京犯下的那些惨无人道的罪行激起了全世界有正义感的人的愤慨。为了制止这种暴行,一场反法西斯和保卫人格的斗争应运而生,维护人权成为战胜法西斯军国主义的重要目标。这种斗争使得在世界反法西斯战争胜利后,人权保护成为国际社会的必然选择。
第二,《联合国宪章》虽然“重申基本人权、人格尊严与价值,以及男女与大小各国平等权利之信念”,将“增进并激励对于全人类之人权及基本自由之尊重”列为联合国的宗旨,并规定为实现这一宗旨,会员国负有与联合国合作的义务。但是,《宪章》对什么是“人权及基本自由”这一基本概念没有具体阐明,故而使得会员国所负的相应义务也变得非常笼统和抽象。
《宣言》包括序言和30个条文。第1和第2条是有关人权保护的原则性规定。第3至第21条规定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包括:生命、自由和人身安全;不得使为奴隶或奴役的自由;不得遭受酷刑和其它不人道待遇或刑罚的自由;被承认为法律上的主体并受法律平等保护的权利;司法救济的权利;不得遭受任意逮捕、拘禁和放逐的自由;受法庭公正和公开审判的权利;刑事被告在未经证实有罪之前享有被视为无罪的权利,以及不受诉及既往的刑事追诉的权利;个人隐私及荣誉和名誉受法律保护的权利;迁徙自由;国籍权利;婚姻自由;个人财产不受侵犯的权利;宗教信仰自由;言论自由;集会、集社自由;选举和被选举的权利。这些权利内容是早期资产阶级革命的产物,体现了反对独裁专制,追求民主、平等和个人自由的基本理念,因此,一些人权法学者将此划分为第一代人权。
《宣言》在沿袭西方国家传统的人权概念后,还吸收了国际人权运动发展中出现的新的主张和观点,包括经济、社会和文化方面的权利。第22条至第27条规定的权利包括社会保障权、同工同酬权、休息权、受教育权、参加社会文化活动的权利。这是对传统人权概念的突破。这些内容的制定为后来联大通过的《公民权利及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和《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这两个文件奠定了基础。然而,要实现《宣言》所确立的目标,这不仅需要全世界人民的共同努力,同时也需要各国政府积极创造条件。正如《宣言》序言中所提倡的“通过国家的和国际的渐进措施,使这些权利和自由在各会员本身及在其管辖领土的人民中得到普遍和有效的承认和遵行”。
《宣言》作为联合国制定的第一份关于人权的纲领性文件,对国际人权运动产生了积极和重要的影响。在联合国有关人权的文件和地区性的人权公约中,《宣言》被广泛援引。国际法院的一些判例和咨询意见也提到《宣言》。因此,《宣言》在国际人权法中的地位和作用,以及它与《联合国宪章》之间的关系就成了许多学者研究的对象。从内容上看,《宣言》是对《联合国宪章》中保障人权精神的具体阐释,但《宣言》是以联合国大会决议的形式通过的,它不像《联合国宪章》对其成员具有普遍约束力。《宣言》所确立的是“普遍最低道德标准要求予以尊重的权利”或称“普遍的道德权利”。这种普遍性与人权的特殊性并不矛盾。人权的概念从出现到发展至今是一个不断被认识和接受的过程。《宣言》承认人权应当“受法律所确定的限制”(第29条),各国法律所规定的限制会因国情不同而不同。《宣言》允许“依照各国的组织和资源情况”来实现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第22条)。这些规定反映了世界各国对待人权的认识不仅存在宗教、信仰等方面差异,也存在政治体制和经济发展水平方面的差异。
随着国际人权法的迅速发展,《宣言》得到越来越广泛的接受,人们对它的评价已经超出它作为一项联合国大会决议的范畴。《宣言》的起草者之一约翰•汉弗雷十多年前就曾作出这样的结论:“与起草者的意图相反,《宣言》的规定已经成为习惯国际法的一部分,因此对所有国家,包括那些没有投赞成票的国家,都有拘束力”。《宣言》是否已经成为习惯国际法的一部分?这需要根据习惯法的形成标准,从宏观的角度去把握。《国际法院规约》第38条将习惯国际法作为国际法院援引的国际法渊源之一,但是,该规约没有对什么是“习惯国际法”作出解释。白桂梅教授认为习惯国际法的构成包括客观要素(国家的反复实践)和主观要素(把这种实践接受为法律的信念),两者缺一不可。尽管《宣言》激励世界上许多国家在宪法中作出相关规定,促使欧洲、美洲和非洲地区人权公约或宪章的出台,但各国对人权内涵的理解和外延的界定还存在很大差别,因此,说《宣言》已经成为习惯国际法的一部分还为时过早。
然而,从《宣言》的制定到现在半个多世纪的发展情况来看,人权保护不仅已成为国际社会的共识,同时也是一个有责任的政府应尽的义务,这一点已经是不容置疑的。从国际人权法的价值取向角度看,国际人权法的重心和目的在于保护和实现个人的权利,但是,这些权利的实现最终还有赖于权利人所在国家制度的建设。从这个意义上讲,保护人权,实现《联合国宪章》和《宣言》所确立的目标的义务承担者主要是国家。为此,1968年5月联合国大会通过的《德黑兰宣言》除了重申《宣言》所确立的原则和信念外,在第2条中规定“《世界人权宣言》……构成国际社会各成员的义务”。第3条还特别强调:“《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给予殖民地国家和人民独立宣言》,《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国际公约》,以及联合国、各专门机构、各区域政府间组织主持下所通过的人权方面其他公约及宣言已订立新标准,创设新义务,各国家均应遵守”。1993年世界人权大会通过的《维也纳宣言和行动纲领》再一次强调:“保护和促进人权是各国政府的义务和首要责任”,并敦促所有国家批准人权条约,鼓励他们尽可能地避免对这些条约提出保留。
将人权保护规定为是一项国家义务,这是人权运动发展史上的一个重大进步。国家在保护人权方面的义务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首先是承认人权的义务。人权作为道德权利是独立于国家和国家的法律存在的。拥有人权已经是一个不证自明的事实,但享有人权必须依靠法律。法律权利是享有人权的必要条件,换言之,所有人权必须被转化为法律权利,才能落实到每一个权利人之中。但在另一方面,法律权利不是人权的充分条件,即人权的存在并不依赖于法律。国家作为一种政治和法律权威只能承认或不承认人权为法律权利,而不能创造或消灭作为道德基础的人权本身。其次是尊重人权的义务。尊重人权不仅体现在一个国家的道德水准上,还体现在一个国家的制度建设上。国家需要以法律形式保证个人宗教信仰、言论自由、生活方式的选择等基本权利得以实现。而这些权利需要以国家“不作为”的消极义务形式来实现,即国家不干涉权利人行使这些权利,同时也要制止和处罚那些侵犯人权的行为。再次是保障和促进人权的义务。人权的内容包括生存权和发展权,具体讲,个人的某些权利如受教育权和社会保障权的实现是以国家提供相应的物质条件为基础的,因此,国家在这方面承担的是积极的“作为”义务。
人权作为一种权利概念被提出来已经有几个世纪了,但是它的发展并不是一帆风顺的。它曾经被人怀疑和诋毁过,保护人权的运动也经常遭到压制和打击。然而,正如有些学者所指出的:“保护人权的呼声之所以在国际社会中出现,是由于西方对他们之间的一些国家在第二次世界大战前和第二次世界大战中所犯罪恶深恶痛绝”。人们从这些历史悲剧中醒悟到保护人权不仅可以遏制独裁和专制,这也是人类文明和社会进步的体现。因此,世界反法西斯战争的胜利有力地促进了国际社会对人权保护的认识,同时也使得国际人权运动向前迈进了一大步。
五、国际组织法
施奇莫斯教授和布鲁克教授在他们的名著《国际组织法》中提到,国际组织(international organisation)的概念最早出现于19世纪。到了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国际组织的表述开始用(intergovernmental organisation)代替。这一名称的嬗变不仅仅是一个用词的变化,它表明国际社会的合作已经由最初局限于某个专门领域过渡到政府间的全面合作。
第二次世界大战对世人心里最大的冲击,莫过于如何维持和平,防止战争。二战期间,法西斯军国主义不仅给人类带来巨大的灾难,同时也激发起反对侵略战争、要求世界和平的思潮。人们希望能找到一种保障国际和平与安全的组织形式。联合国的创立迎合了这一时代要求,并由此开创了国际组织发展的新阶段。据国际协会联盟统计,20世纪初的1909年,各类国际组织总共只有213个,到了1956年,包括政府间国际组织和非政府组织,其总数就达1117个,至冷战结束后的1990年,则高达26656个,81年间增加了125倍,其中上世纪80年代就净增12383个,几乎相当于此前国际组织数目的总和。
根据维拉里提出的功能分析法,政府间国际组织可以分为以下三组类型:
(一)开放型国际组织和封闭型国际组织。开放型国际组织对任何主权国家没有资格限制。1975年《维也纳关于国家在其对国际组织关系上的代表权公约》将联合国及其专门机构划为此类组织。而封闭型国际组织则对其成员资格有一定的要求。施奇莫斯和布鲁克对此进一步划分为(1)地区性组织(如欧盟,非洲统一组织等);(2)具有相同经济或文化背景国家间组织(如经合组织,英联邦共同体等);(3)特殊的封闭型组织(如石油输出国组织)。
(二)政府间国际组织和超政府国际组织。这种划分主要停留在学理解释上。目前,还没有一个国际组织能够凌驾于一个主权国家之上,但是,这种趋势还是存在的,正在不断融合的欧盟即是一例。
(三)特殊的国际组织和一般的国际组织。这两类国际组织的区别体现在它们的组织功能上,前者具有某种专业功能,如世界卫生组织,世界气象组织,后者没有这种限制。
事实上,任何划分都不能涵盖国际组织的所有特征,功能分析法也不例外。一个国际组织既可以是开放性的,同时也是一般性的,如联合国;既可以是开放性的,同时也是特殊性,如万国邮政联盟;既可以是封闭性的,同时也是一般性的,如欧盟;既可以是封闭性的,同时也是特殊性的,如石油输出国组织。
国际组织的迅猛发展对国际法产生了重大影响。正如饶戈平教授所指出的:“传统的国际法是从国家间关系的演进中发展起来的。国家既是自己应遵循的国际法规范的制定者,又是这些约束它们自己的规范的解释者和执行者。国家实践是国际法发展的唯一源泉”。而国际组织的实践与发展,不但构成国际法本身实践与发展的一部分,而且成为促进现代国际法发展的主要动力之一。
国际组织对国际法的发展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首先,国际组织制定的多边条约往往含有国际社会需要共同遵守的一般性规则,其中有些规则经过实践检验和广泛接受,已经成为习惯国际法的一部分。其次,一些国际组织的司法机构(如联合国所属的国际法院)或准司法机构(如世贸组织争端解决机构)作出的裁决虽然在传统上被认为是国际法的补充资料和间接渊源,但在实践中往往被用作辩论与判决的依据。这些裁决意见解释和澄清了国际法的有关法律原则与规则,成为国际法发展中的一个重要因素。再次,政府间国际组织形成的法律秩序,构成现代国际法体系的一个部分。每个国际组织都是一个独立的国际人格者,规范该组织运作,调整组织内部机构及人员之间的规章制度构成了一个相对完整的法律秩序。国际组织法律秩序既不同于国内法律体系,也不是独立于国际法之外、与之并行的法律体系,而是起源于创立该组织的国际多边条约,从属于国际法体系,是现代国际法体系中一个充满活力又日见重要的组成部分。
与政府间国际组织相对应的是为数更多的非政府组织。非政府组织已经成为当今国际社会一个重要参与者,它们代表了国际合作的民间形式,参与全球性或区域性的国际治理。各类非政府组织不但形成了自身全球性或区域性的组织网络,而且同国家和政府间组织建立起密切的协调、合作关系,共同促进国际社会的和平与发展。非政府组织的发展速度之所以超过政府间组织,是因为它们较少受政治和意识形态的影响,其组织形式也更为宽松。目前,非政府组织已涉及人类社会的各个方面,包括政治(如国际大赦组织)、经济(如国际商会)、文化体育(如国际奥委会)以及人道救援(如国际红十字会)等。作为国际组织的协调中心,联合国自始就非常重视与非政府组织保持联系。《联合国宪章》第71条授权经社理事会“采取适当办法,俾与各种非政府组织会商有关于本理事会职权范围内之事件”。经社理事会所属的“非政府组织委员会”负责审批、接纳那些有代表性的非政府组织,认可它们在联合国的咨询地位和观察员身份。
当前,除了全球性国际组织外,区域性国际组织正以其组织协调能力强,参与者政治、经济和文化背景相似等为特征,对国际事务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影响,同时,也为国际组织的发展提供了借鉴和指导。在这方面,欧盟堪称是一个典型的范例。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后,欧洲各国之间产生了严重的不信任。为了消除在各民族之间结下的深怨,在法国前外长舒曼的倡议下,法国、联邦德国、比利时、卢森堡、荷兰和意大利于1951年签署协议,决定成立欧洲煤钢共同体(又称欧洲煤钢联营)。
1957年3月25日,上述6国领导人聚会罗马,签署了《建立欧洲经济共同体条约》和《建立欧洲原子能共同体条约》等文件,这些文件统称为《罗马条约》。1958年1月1日,《罗马条约》正式生效。此后,6国又在布鲁塞尔签订了《布鲁塞尔条约》,决定将欧洲煤钢共同体、欧洲经济共同体和欧洲原子能共同体合并,统称欧洲共同体,但原来的3个组织继续存在,各自以独立的名义活动。《布鲁塞尔条约》于1967年7月1日生效。欧洲共同体经过4次扩大,先后吸收了英国、丹麦、爱尔兰、希腊、西班牙、葡萄牙、奥地利、芬兰和瑞典9个国家。该组织主要致力于欧洲经济方面的合作与联合,是欧洲区域性的经济组织,它对战后欧洲经济的发展和欧洲国际地位的提升起到了非常重要的作用。
随着欧洲形势的发展、变化和欧共体的不断扩大,欧共体自身也在不断进行调整和改革,并对《罗马条约》进行了部分修改。1991年12月11日,欧共体在荷兰马斯特里赫特举行特别首脑会议,通过了以建立欧洲经济货币联盟和欧洲政治联盟为目标的《欧洲联盟条约》。1993年11月11日,该条约正式生效,欧共体也从此更名为欧洲联盟。欧共体改名为欧盟不只是名字上的变化,它标志着欧洲联合进入了一个新阶段,即欧洲由原来单一的经济联合逐步走向货币、政治和防务全方位的联合。目前,欧盟已经有12个成员国正式使用统一货币——欧元,与此同时,欧盟正在积极谋求实行共同的外交和安全政策。
2004年无疑又是欧盟历史上的重要一年。5月1日,波兰、捷克、匈牙利、拉脱维亚、立陶宛、爱沙尼亚、斯洛伐克、马耳他、斯洛文尼亚和塞浦路斯十个国家正式加入欧盟。欧盟的这一次扩容,不仅扩大了欧盟在国际舞台上的影响,也改变了二战后由北约和华约两个军事阵营形成的对峙局面,标志着东西欧分裂的结束。10月29日,欧盟25个成员国的首脑在意大利罗马签署了《欧洲宪法条约》。欧洲宪法的制定在欧盟历史上是一个具有里程碑意义的事件。虽然从条约的签署到欧盟的最终统一还有很长一段路要走,但是,欧洲宪法为此已经奠定一个宪政基础,同时也使得各成员国公民明确作为欧盟公民的权利和义务,真正将自身与欧洲一体化进程联系起来,培养起共同的欧洲意识、认同感和同一性,从而形成欧盟的凝聚力,推动一体化事业的前进。
梁西教授曾指出,国际法,尤其是传统国际法之所以被视为一种“软法”,主要是由于它表现为一种缺乏主体机构及保障机构的“无组织之法”,是一种颇不系统的“零散之法”。他借用美国学者孔慈(Josef L. Kunz)的观点,将国际法的原始性特点概括为三点:第一,不集中。没有统一的制定、实施和执行的机关,各国往往是自行其是。第二,不充实。国际法上有关国家权利义务的规定,一般均需要由国内法加以补充才能得到实施。第三,自助原则(尤其是传统国际法中的武力自助、自行裁决、自动解释等)。国家自己可以成为其应遵守之法律规则的执行者和解释者,不如国内法之禁止受害者实行自助报复与制裁。
以《联合国宪章》和《欧洲宪法条约》为标志,以联合国和欧盟为代表,国际组织的调整范围正在逐渐扩大,国家的管辖范围正在相对缩小,国际法的制定呈现出由相当分散到较为集中的发展动向。这种发展正在对“国际法是国际间法”这一传统理念构成挑战,因为在当代国际法的发展过程中,国际组织无论就其管辖范围还是社会影响而言,都是一个不可忽略的因素。
六、启示
世界反法西斯战争的胜利不仅拯救了饱受战争痛苦的千百万无辜平民,同时也给世人留下诸多启示。第一,人类社会的长期和平与安宁有赖于一个公正、合理的国际政治和经济秩序。这种公正与合理必须兼顾大国与小国,富国与穷国的各方利益。第二,民主与法治是人类社会发展的前提。虽然,民主概念的确立和法律制度的建设不能脱离一个国家的实际情况,但是,民主的基本理念和法治的基本精神对于各国都是相通的,那就是对人格尊严的尊重和人的基本权利的保护。第三,要建立公正、合理的国际政治、经济秩序和保护人权离不开国际社会的合作,而这种合作必须在有组织的前提下进行。任何单边行动不仅无助于世界的安宁与和平,也破坏了《联合国宪章》倡导的集体安全制度。因此,如何在国际事务中发挥更为有效和积极的作用,这是包括联合国在内的各类国际组织在新世纪面临的挑战。
本文刊登于《法学评论》,2005年第5期
胡加祥,浙江嘉兴人,英国爱丁堡大学法学博士,上海交通大学法学院教授。主要研究方向:国际公法,国际经济法,世界贸易组织法。本文作者在撰写此文时,上海交通大学法学院研究生陈波同学帮助作者查找了许多文献,在此表示感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