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专家组”一词误译说起
―― 世界贸易组织争端解决程序中文简介
胡加祥*
随着中国、欧盟等国家和地区与美国发生了钢铁贸易纠纷以后,有关双方为了解决纠纷所进行的接触就成了时下媒体关注的焦点。2002年5月27日,在中美双方磋商未果的情况下,中国常驻世界贸易组织代表团正式向世贸组织秘书处递交了关于成立“Panel”的申请。第二天,中国官方的新华社发播了以下消息:“世界贸易组织28日决定,同意在6月7 日召开争端解决机构特别会议,讨论中国常驻世贸组织代表团提出的任命专家组的要求,以解决与美国的钢铁贸易纠份”。此后,国内的各大媒体纷纷都将“panel ”译成“专
家组”加以报道。
据权威的《布莱克法律词典》解释,“panel ”一词有三种含义。第一,一份候选陪审员名单(A list of persons summoned as potential jurors )。第二,一组遴选出行使陪审团职责的人员(A group of persons selected for jury duty )。第三,从一个常设法庭选出的几位法官,以决断某一特定案例(A set of judges selected from a complete court to decide a specific case)。另一本英文词典The New Shorter Oxford English Dictionary 对“panel ”一词也有三种解释。第一,陪审团;一份陪审员或后备陪审员 名单(A list of jurors or available jurors; a jury)。第二,一小组应邀参加一场游戏或竞猜的人员,对某一问题作出解答的咨询员(A small group of people called on to be participants in a game or quiz, advisers to an inquiry )。第三,一份经过英国卫生署或根据原先的《英国卫生保险法》注册的医务人员,病患者的名单,以便从中选出从事某一特定行为的人员( A list of medical practitioners or patients registered for a particular practice under the British National Health Service or (formerly)under the British National Health Insurance Act )。由此可见,“panel ”一词并没有“专家组”之解释。根据世贸组织争端解决机制的特征,笔者将“panel ”翻译成“评审团”。评审团解决纠纷的过程即 为评审过程。
将“ panel ”译成“评审团”,这不仅仅是为了追求翻译的用词准确,更重要的是为了避免与在评审过程中所采用的向专家组咨询这一特定程序相混淆。根据世贸组织《争端解决谅解协议》 有关条文规定,世贸组织各成员之间若发生了贸易纠纷,双方首先应该进行协商(consultation ),以寻找彼此都能接受的解决方式。事实上,世贸组织成立以后发生的第一起贸易纠纷,就是通过协商解决的。 如果一方要求协商的请求发出以后,对方没有在10 天内予以答复,或者在收到协商请求的30天内(或双方商定的时间内)没有进行协商,要求协商的一方可以直接要求世贸组织成立评审团。协商的内容和过程不对外公开,期限是自协商请求提出后的60天。如果遇到紧急情况,例如,该贸易纠纷涉及一些易腐变质的物品,协商的期限不超过20天。
争议双方如果在规定的期限内没有能够就如何解决纠纷达成协议,或双方均认为没有达成协议的可能,任何一方可以要求世贸组织成立评审团来解决贸易纠纷。对方可以在争端解决机构( Dispute Settlement Body )召集的第一次特别会议上反对成立评审团。但是,在争端解决机构召集的第二次特别会议上,对方已无法反对评审团的成立,这是因为第一次特别会议召开时,争端解决机构采用的是“正向一致”(positive consensus )的表决机制,即成立评审团的决议需要得到与会成员的一致同意,包括被诉方。而在第二次特别会议上,争端解决机构采用的是“反向一致”(negative consensus )的表决机制,即成立评审团的决议自动获得通过,除非遭到与会成员的一致反对,包括起诉方。在世贸组织成立以前,关贸总协定(General Agreement on Tariffs and Trade , 或the GATT)的任何决议都是采用“正向一致”这一机制来表决的,这是因为关贸总协定从一开始成立就不具有国际组织的法人资格,它的存在需要靠各缔约(contracting parties)方的共同努力和支持。正是由于这种契约性特征,在很多场合,有关缔约方就是利用这种“正向一致”的表决机制来阻挠评审团的成立,甚至阻挠对自己不利的评审团决议的通过。因此,这一表决机制的改革,标志着世贸组织争端解决机制朝着法制化的方向迈出重要的一步。
评审团成员是从各政府组织或非政府组织成员中挑选出来的。这些入大多是在任或卸任的国际经贸官员。他们不仅精通世贸组织的有关法律条文,并且具有丰富的外交经验。争议各方可以自行协商,也可以请求世贸组织总干事(Director –General)帮助,选择3至5名人员组织评审团。根据回避原则,争议各方的公民不得担任评审团成员(pauelist)。此外,《争端解决谅解协议》第9条规定,如果就同一项争议有不止一个世贸组织成员起诉,争端解决机构可以将这几项诉讼由同一个评审团受理。这一程序类似于我国民诉法中的“集体诉讼“制度。
评审团在评审案件时,除了向当事双方收取证据以外,还可以征询有关专家的意见。如果争议涉及到技术性很强的问题,评审团还可以成立一个专家组(expert review group),请他们就这些技术问题出据一个书面报告。专家组的工作程序在《争端解决谅解协议》的附件4中有明确的规定。在美国、加拿大诉欧盟有关激素牛肉限制措施一案中,该评审团个别征询许多专家的意见,因为评审团认为这样有利于作出更为客观的结论。这种做法在以后的上诉过程中,得到了上诉机构( Appellate Body )的肯定。上诉机构认为,究竟是向个别专家征询意见,还是向专家组征询意见,评审团有自由裁量权。在另一个颇具影响的案件――印度、马来西亚等国诉美国有关进口虾及虾产品限制措施一案中,评审团拒绝接受两个非政府组织替被诉方美国出据的证据,因为评审团认为向专家(组)咨询意见是世贸组织争端解决机构的权利,争议各方无权要求争端解决机构成立专家(组)。
。虽然在后来的上诉过程中,美国将这些专家的意见结合在自己的上诉请求中,并且被上诉机构接受,但是,这并没有改变只有争端解决机构有权向专家(组)咨询意见这一法定程序。因此,目前国内大量报道中提到的“专家组”,涉及的是一个概念错误,其所指的应该是世贸组织第三方解决争端机制中的第一个程序,即评审团阶段。
评审团审议案件的时间一般为6个月。在紧急情况下,期限缩短为3个月。当评审团认为在规定的6个月或3个月内无法结案,它可以书面形式向争端解决机构陈述原因,并提出需要延长的时间。但是在任何情况下,评审团审议案件的时间不得超过9个月。评审团在对争议作出审议结论以后,其结果有两种:其一,如果没有异议,评审团的结论在向世贸组织所有成员公布以后的60天内,由争端解决机构以“反向一致”的方式表决通过。其二,争议中的任何一方或双方,因对评审团所作的结论不服,在规定的时间内,向世贸组织的上诉机构提出上诉。这样,就进入到世贸组织第三方解决争端的第二个阶段:上诉机构评议阶段(appellate review)。
世贸组织上述机构是一个常设的争端解决机构。上诉机构所作出的裁决具有强制行和不可诉行,但同时,该机构又不具备一个国际贸易法院所有的特征,不是一个真正意义上的司法机构。因此,笔者将世贸组织的上诉机构界定为一个准司法机构(quasi-judiciary)。上诉机构由7位国际著名的法律专家组成,每届任期4年,可以连任一届。与国际法院的法官们常驻荷兰海牙这一形式不同,世贸组织上诉机构成员平时不需要常驻日内瓦,只是在评议案件时才会留在日内瓦。由于上诉机构人员有限,每一个上诉案件都必须由3人组成的评议小组(division)进行评议,而世贸组织受理的上诉案件有在逐年增加,因此,上诉机构成员留在日内瓦的时间也就变得越来越长。也正是由于人员有限这一原因,《争端解决谅解协议》没有要求上诉机构成员在评议案件时遵守回避原则。
上诉机构的职能是对评审团报告(Report of the Panel )中的上诉部分进行评议,包括对争议事实的评议和对所涉及的法律进行解释。前者,一般不会引起各方太多的争议,因为上诉机构的评议主要局限于起诉方和被诉方在评审团审议过程中所提出的证据,以及评审团就此所作出的结论。上诉机构通常不会接受上诉方或被上诉方在上诉过程中提出的新证据。然而,上诉机构在评议案件时,对案件涉及的法律条文所作的解释则是为各方关注的焦点。因为在乌拉圭回合谈判(Uraguay Round negotiations) 中所达成的协议,其中不少是谈判各方,尤其是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相互妥协的产物。因此,世贸组织的许多法律条文表述的不够明确。而世贸组织的争端解决机制中没有“发回重审”这一规定。换言之,上诉机构无法因“争议事实不清楚”或“法律规定不明确”等原因将上诉案件退回评审团重审,而是必须对案件所涉及的法律问题作出明确的解释。上诉机构的这些解释,不仅直接影响对事实的认定和争议双方的权益,对以后的评审团审议案件和上诉机构评议上诉案件都会产生间接的影响。至于如何解释法律条文,《争端解决谅解协议》第3条,第二款要求世贸组织的有关争端解决机构“按照国际法的习惯做法来解释世贸组织多边贸易协定”。 那么,什么是国际法的“习惯做法”?在世贸组织的司法实践中,有关的争端解决机构都是援引《维也纳条约法公约》(Vienna Convention on the Law of Treaties )来对此作出解释的。该公约的第31条,第一款要求每一个条约,都要从人们善良的愿望出发,依照条约的原文,以及制订该条约的目的来进行解释。在委内瑞拉等国诉美国有关进口汽油标准一案中,该上诉机构就是依据上述原则对《关贸总协定》第20条(免责条款)进行扩充解释,并裁定美国为了保护环境而提高汽油标准的做法正确。
提到世贸组织争端解决程序,就有必要解释一下争端解决机构裁决 的执行机制,因为它不仅是整个争端解决程序中一个有机的组成部分,而且是独具特色的一个部分。该机制采用的“交叉报复(cross-retaliation)”制度确保了世贸组织争端解决机构所作出的每一项裁决,从理论上讲,都能得到执行,因为根据《争端解决谅解协议》的有关规定,如果败诉方不在规定的时间内,按照争端解决机构的要求撤回与世贸组织规定不符的措施,胜诉方可以对败诉方撤回其相应的关税承诺。如果胜诉方无法从同一个多边贸易协定相同的领域中撤回其关税承诺,它可以在不同的领域撤回其关税承诺。如果胜诉方在同一个多边贸易协定中找不到合适的领域可供其撤回关税承诺,在征得世贸组织同意之后,它还可以在别的多边贸易协定中撤回其关税承诺。
当然,世贸组织的争端解决程序并不是制定得尽善尽美,没有缺漏。目前,至少有两个因素在很大程度上影响着它的吸引力。第一,争端解决耗时过长。一项贸易纠纷,从争议双方开始协商到上诉机构最终裁决,一般需要一至两年。而上诉机构所作的裁决又不具有“ 溯及效力”。因此在实际中,对有些违反世贸组织 规则的做法没有多少制裁效力, 因为许多世贸组织成员制订的那些与多边贸易协定要求不符的措施,其期限也不会太长。例如,美国这次对部分进口钢材征收高额关税,其期限也就是三年。如果中国、欧盟等国家和地区欲将这场官司打到底,其结果也许是,当这些国家和地区从世贸组织讨回公道的时候,美国制订的这些措施也快到期了。在这种情况下,即使世贸组织最终裁定,允许这些国家和地区以相等的额度对美国进行报复,即撤回其关税承诺,这些国家和地区的钢铁行业在这场贸易纠纷中实际所受的损失已是无法弥补了。第二,世贸组织所作的最终裁决,其执行效力还存在某些不确定因素。《争端解决谅解协议》规定,当争议双方就被诉方执行裁决的方式存在异议时,他们可以向世贸组织申请仲裁,或请求原评审团进行 评审。但是,该评审团的 评审报告是否具有终局性,该协议没有明确规定 。这也导致了欧盟和美国在香蕉案中,对《争端解决谅解协议》的理解产生了很大的分歧。 虽然在不久前结束的多哈会议上,世贸组织通过的《部长宣言》明确提出要修正《争端解决谅解协议》。 但是,根据《世界贸易组织协议》的规定, 修正多边贸易协定需要得到世贸组织全体成员三分之二以上的支持。因此,这些修正不会在近期内完成。
向世贸组织申请建立评审团,以解决中美之间的钢铁贸易纠纷,这是我们国家在加入世贸组织以后第一次利用其争端解决机制来维护自己的权益,其象征意义已经超出了它的实际意义。与联合国等其它一些国际组织不同,世贸组织的官方用语为英语、法语和西班牙语。因此,将世贸组织的法律文件和法律程序介绍到中国,这都涉及一个翻译是否准确的问题。如果我们对此产生误解,这不仅会影响我们对世贸组织的全面了解,更重要的是,这将会影响我们作为一个世贸组织成员本该享受的权利。
本文刊登于《浙江大学学报》,2003年第3期